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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雒**与潍坊海之绚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布展负责人展馆受伤引发的索赔

【立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判例案号】:(2019)沪02民终字第5514号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阶段】:二审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ae4cf62ea934d08b31baabc00951d7d(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雒**与潍坊海之绚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5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雒**,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海之绚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雒琳萍、上诉人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海之绚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绚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2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雒**在一审中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展会撤展现场十分混乱,撤场垃圾随地处置,通道被KT板遮挡,地面湿滑,主办方也未采取在通道口设置警示标志等安保措施,雒琳萍在路过该通道时摔倒以致受伤。长城公司作为展会主办方,对展会全程负有管理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海之绚公司参展区域内,未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在事发时已撤展完毕,海之绚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雒琳萍作为撤场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撤场现场应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一审判决核定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并无异议。
上诉人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雒琳萍在一审中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审审理中,长城公司已提供多组证据证明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雒琳萍采用欺骗手段规避安保措施非法进入施工现场,事先也未向展会主办方长城公司申报。雒琳萍在两次诉讼中对事发地点陈述并不一致,受伤事实存疑。雒琳萍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对医疗费不予认可。综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海之绚公司书面辩称,海之绚公司与雒琳萍及其公司无任何合作关系,对其受伤事实也不知情。事发时间为2017年11月19日21时40分,海之绚公司按照展方要求已于当日14点撤展完毕,且事发地点距离海之绚公司展位很远,雒琳萍指认的通道上的KT板等垃圾也不是海之绚公司的,本案与海之绚公司毫无关系,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长城公司上诉意见中关于责任承担的意见。本案事实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城公司、海之绚公司和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8,533.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至11月19日期间,长城公司作为主办方在国家会展中心(上海)5.1H、5.2H、6.1H、6.2H展馆举办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11月19日21时40分许,雒**从5.1号馆的9号门进入展馆,馆内通道上有许多撤展遗留的KT板等杂物,雒琳萍走在KT板上时摔倒。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报警,警察出警。雒琳萍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进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雒琳萍右下肢因故受伤,行右全髋置换术后,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雒琳萍花费鉴定费1,9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雒琳萍系上海霈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霈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霈安公司为展会部分展台的实际施工方。海之绚公司为展会参展方。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8年8月,雒琳萍就系争纠纷起诉长城公司等,案号:(2018)沪0118民初12098号,后为进一步搜集证据而撤诉。在该案审理中,就医疗费问题,长城公司核对票据后书面答复法院“雒琳萍住院花费79,063.12元,经核对票据没有问题,但与我们无关”。
原审审理中,长城公司申请追加霈安公司、广州唐施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理由为该两公司系实际撤展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生产教育及监督责任,应对雒琳萍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长城公司作为展会主办方,应当承担展会区域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案证据反映雒琳萍在展馆内通道上摔伤,事发时正处于展会撤展阶段,通道上有较多KT板等展台垃圾,通道出入口无相关安全保障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对此,虽长城公司表示其对相关单位进行安全教育并购买保险,但并未实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的程度,故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其主张相关义务已约定由案外人履行,其可另行基于合同关系进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但雒琳萍作为参与撤展的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撤展现场,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应具有更高的预见能力和注意义务,明知通道上KT板等垃圾严重影响通行,却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致使自身摔倒,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事故发生在展馆内通道上,不在海之绚公司展位范围内,也未有证据证明海之绚公司在通道上堆放垃圾,故海之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据此,法院酌定长城公司承担20%的责任,雒琳萍自行承担80%的责任。
关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相关费用,其中治疗费,雒**主张79,063.12元,有相应票据,且长城公司在前次诉讼中已予以确认,故予以确认。其他费用,雒琳萍主张5,046元,包括停车费180元、挂号费167元、打车费313元、120出车费643元、加油费800元、陪客椅费70元、外购必需品2,873元,长城公司以车票为连号票据为由不予认可,对挂号费、救护车费无异议,主张出租车费、汽油费、陪客椅费没有依据,对外购商品费的发票认可,但缺乏必要性。据此,对停车费、打车费、加油费、陪客椅费予以酌定,其余予以认定。故认定医疗费为合计83,000元。
2.残疾赔偿金,雒**主张250,384元(按照2017年上海城镇标准计算62,596元*4),长城公司对计算年限、系数没有异议,但2017年上海城镇标准是否为62,596元,由法院审核。经核,雒**主张金额无误,予以确认。
3.护理费,雒**主张7,260元(2,420元*3个月),长城公司主张3,600元(40元*90日)。对此,雒琳萍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可。
4.营养费,雒**主张3,600元(40元*90天),长城公司认为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法院结合伤残等级采纳长城公司的意见,确定为2,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雒**主张120元,长城公司认为应扣除住院发票金额中的102元,法院认可长城公司意见,确认为18元。
6.误工费,雒**主张6万元(每月1.2万元,计算5个月),长城公司认为雒琳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社保待遇,如继续工作需提供合同、税单等详细证明。雒琳萍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金额,法院酌定为1.5万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考虑雒**的伤残程度,予以确认。
8.鉴定费,雒**主张1,950元,长城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9.律师费,雒**主张1万元,系雒琳萍为解决系争事故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380,312元,长城公司承担20%为76,062.40元,其余损失由雒**自行承担,海之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属不同的二审法院管辖,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在案纠纷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宜合并审理,故本案对保险责任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雒琳萍损失76,062.40元;二、驳回雒琳萍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雒**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承诺其就涉案的医疗费未进行过工伤保险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撤展阶段,通道上有较多KT板等展台垃圾,通道出入口未有相关安全保障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雒琳萍在KT板上行走时摔倒以致受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雒琳萍作为展会撤展施工方的法定代表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事发地点在展会通道上而非在海之绚公司展位范围内,也无证据证明KT板等垃圾系海之绚公司堆放等一系列事实,认定长城公司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海之绚公司并无过错正确。雒琳萍上诉要求长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长城公司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长城公司在前次诉讼中对医疗费原件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审理中,雒琳萍又书面承诺其就涉案的医疗费未进行过工伤保险理赔。故本院对涉案医疗费予以认定,长城公司上诉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1.56元,由上诉人雒琳萍负担人民币850.78元,由上诉人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850.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许力婷
审判长  蒋晓燕
审判员  谢亚琳
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郑文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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