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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建华与遂宁市遂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07    浏览 :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2984号
原告:吉建华,男,汉族,1975年1月10月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蒲草沟村2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春霞,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利,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遂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山路**船山体育馆主馆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337745534P
法定代表人:衡雪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菱,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源,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建华诉被告遂宁市遂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遂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霞、唐坤利、被告遂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展销摊位使用费2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被告将举办大型年货购物节活动,便与原告签订了《四川扶贫产品迎春年货大集遂宁船山分会场参展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摊位,并约定摊位具体位置、展销费用、展销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摊位费,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展位。后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形势严峻,于2020年1月24日原告关闭了展销展位,暂停营业,疫情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损失惨重。但在停止举办活动后,被告未退还原告在活动终止后的展位费,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遂心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退还参展费用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在《四川扶贫产品迎春年货大集遂宁船山分会场参展合同书》中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活动不能继续,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的展台,聘请了安保公司、保洁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等,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疫情导致被告义务加重,开支加大,不仅需承担白天的安保,还需增加消毒、防疫等支出;3.被告现也处于亏损状态,并无盈利,本次活动系遂宁市船山区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主办的一次扶贫活动,各项展台费用是低于正常市场价,且因疫情及其他因素影响,被告也处于亏损状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建华(甲方)与被告遂心公司(乙方)签订《四川扶贫产品迎春年货大集遂宁船山分会场参展合同书》,约定:活动地址遂宁市船山区中央商务区百福广场及商务区摩尔春天以南;实施时间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18日及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日(2日下午撤展);甲方参展展位号为S119,共1个展位,共计6000元;付款方式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活动不能继续,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上述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政策法规干涉、地、地震灾、洪水、台风、战争等)。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将6000元支付给被告遂心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营业,因新冠肺炎疫情严峻,2020年1月27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发布《遂宁市船山区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通告(第1号)》,载明:“按照四川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机制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三、从即日起辖区内所有大型商场、购物中心(超市除外)暂停营业,恢复事件另行通知。……”,原告按该通告要求撤展,停止展销营业活动,被告未退还原告停止营业期间的展销摊位使用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四川扶贫产品迎春年货大集遂宁船山分会场参展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停止营业期间的展销摊位使用费及原告撤展停止经营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的指导意见(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展览、会议、庙会等特地目的而预定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该活动取消,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迎春年货展会因疫情影响导致活动无法继续开展,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展销摊位未使用时间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要求被告退还展销摊位未使用时间的使用费,并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以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活动不能继续,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且被告本身因疫情也损失重大,不应退还展销摊位使用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撤展停止经营时间的问题,原告称其于2020年1月24日起撤展,未再进行展销营业活动,但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1月27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发布《遂宁市船山区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通告(第1号)》后,原告应当按该通告要求撤展,停止展销营业活动,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还在继续使用展销摊位进行经营活动,为此,原告停止使用展销摊位进行经营活动时间应为2020年1月27日。
关于展销摊位使用费的数额,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人民币6000元,共计可使用展销摊位营业23天,每日展销摊位使用费为260.87元(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原告从2020年1月27日未再使用展销摊位,其未使用展销摊位费为1565.22元(即2020年1月27日至2月2日共计6天,6天*260.87元/天),该费用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对原告超出该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的指导意见(二)》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宁市遂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建华退还展销摊位使用费1565.22元。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遂宁市遂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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