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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之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贸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广东美之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贸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展览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沪0112民初29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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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1-03-01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9799号
原告:广东美之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顾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昭,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贸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谋武,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之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之意公司)与被告上海贸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通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之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被告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超、林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之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的两份《参展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31、XXXXXXXX-31);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60,000元及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参展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31、XXXXXXXX-31),约定原告参加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至4月25日举办的俄罗斯国际美容展,以及于2020年5月31日至6月2日举办的迪拜国际美容展。2019年12月7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两个合同项下定金共60,000元。合同约定参展须知、参展相关事项确认函等为合同附件,但事实上合同的签订过程当中,被告并未就主办方的参展规则和相关规定等向原告出示过任何的书面文件,也未口头上做过任何的解释。原告是第一次参加此类会展,为筹备展会前期投入了大量资金,联系并购买了大量参展物品。不料新冠病毒肺炎突然爆发,受到疫情及防控措施的影响,被告通知该两个展会被迫取消,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加上疫情几个月没有订单、已经导致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难以为继,无法复工复产,资金周转特别困难,工人工资、场地租金等导致原告的负担大大加重,原告已计划将公司的经营方向转向其他事业。原告即便冒着危险展览或者延期举办也无资金无能力参加,加上国外疫情比较严重生命安全难以保障,也无多少人参加会展,会展效果也难以达到疫情没有发生之前正常状态下的人气和效果。对此,原告及时和被告数次沟通,要求解除合同,及时止损,但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等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贸通公司辩称,一、双方依约签订了参展合同并约定了相关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参展合同对参展单位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包括:1.合同签订后,如原告提出退展的,已付定金不予返还,若被告实际支出费用超过定金金额的,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2.如因航空公司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航班延误或者航班取消,被告不承担责任;3.原告同意所有参展规则和主办方的一切规定,严守我国和参展所在国法律;4.原告同意展会组委会对原告参展展位及摊位号的调整及展会组委会对展会的最终解释权。原告支付的费用主要由几下几个部分组成:向国外展会主办方(或其指定代理商)租赁的展位费、参展商注册费(参展报名展会主办单位的收费项)、人员出境参展的随团费(其他可能的费用约定以参展须知等主办单位出具的收费依据处理)、被告支出的人员工资+对外沟通成本+随团人员差旅+办公成本等。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向展会主办单位预定支付了展位费用和参展注册,安排和支付了参展随团机票、酒店等,累计已支出了人民币58,568.61元,其中:俄罗斯展位定金2,498.30欧元(当时汇率7.8236,折合人民币19,545.96元)、迪拜美容展展位定金3,123美元(当时汇率7.05,折合人民币22,017.15元)、票代公司机票费用(3人)人民币6,000元(原告取消行程,按2,000元/人计收押金)、迪拜酒店住宿(3人,展会优惠价,已预付大部分,原告取消行程则费用由被告负担)705美元(当时汇率7.10,折合人民币5,005.50元)、项目沟通费用人民币6,000元。另外,根据两个美容展的参展须知和主办单位相关付款规定,被告还需支付如下费用:俄罗斯美容展的展位费尾款2,394.70欧元(汇率8.1747,折合人民币19,575.95元)、迪拜美容展的展位费尾款3,123美元(汇率6.9678,折合人民币21,760.44元)以及因人员变动可能需要向迪拜旅游地接公司支付增加的团费成本。二、俄罗斯美容展和迪拜美容展的延期举办,系由于疫情全球蔓延及国内外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主办方已经做出了应对调整。1.展会主办单位根据当前法律及其展会手册约定,分别做了延期举办的有关官方通告说明。俄罗斯美容展主办方励展博览集团要求已经支付参展费用的展商,将2020.04.23美容展的费用转为2020.10.28俄罗斯秋季国际化妆品美容博览会的展位费用上,如无法参加的,先前支付的展位费将不予退还。迪拜美容展主办方法兰克福展览中东公司宣布展会期延期的同时,并没有给予退展不参展的解决方案,而根据其参展手册的约定,原先并没有可以退展退款的许可。2.对于因新冠肺炎疫情及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截止目前,两大展会主办单位均提出了安排给予参展商延期参展或费用转结,被告已经第一时间向原告通报了有关疫情信息和展会变动情况,根据参展合同约定,就不可抗力下的处理方式,双方已经做出了约定,如航班延误或取消,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同意所有参展规则和主办方的规定等。三、原告以其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公司转型,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定金,理由不成立。双方的参展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展会组委会对参展展位及摊位位号的调整,包括发生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为了合同的履行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投入;原告作为参展方是否有解约权首先需要根据参展合同约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下,则应从疫情对合同实际影响及由此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行综合判断,目前具有继续安排参展,履行合同的条件。考虑到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配合,同意解除两份《参展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定金,被告已经支出人民币近6万元,之后根据美容展参展须知和主办单位相关付款规定还得继续支出数万元,被告将追究原告提前解约给被告造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微信聊天记录及法兰克福展览中东公司出具的延期通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或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或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9日,甲方(组织单位)贸通公司与乙方(参展单位)美之意公司签订《参展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31)一份,约定乙方参加2020年迪拜国际美容展,展会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至6月2日。展位费人民币5,200元/平*9=46,800元(展位号M35-1),合计人民币46,800元;报名组织费人民币3,000元/公司(已优惠3,000元),合计人民币0元;人员随团费人民币13,500元/人*3(广州出发六天行程,优惠900元),合计人民币40,500元。总费用人民币87,300元,定金人民币30,000元。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展位或者人员定金,逾期不予保留展位,尾款2020年3月31日前付清。参展费用含:展位费、人员随团费。其他费用根据参展须知、参展相关事项确认函、付款通知等约定处理。
同日,双方另签订《参展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31)一份,约定乙方参加2020年4月俄罗斯国际美容展。展会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至4月25日。展位费500欧元/平*9(展位号15-2),合计4,500欧元;注册费400欧元/公司,合计400欧元;报名组织费人民币3,000元/公司(已优惠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0元;人员随团费人民币16,000元/人*3(广州出发,优惠1,000元),合计人民币47,000元。总费用人民币86,200元(展位费4,900欧元*8=人民币39,200元;人员费人民币47,000元),定金人民币30,000元。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展位或者人员定金,逾期不予保留展位,尾款2020年2月23日前付清。参展费用含:展位费、注册费、人员随团费。其他费用根据参展须知、参展相关事项确认函、付款通知等约定处理。
上述两份《参展合同》均约定如下条款:合同签订后,若乙方提出退展的,乙方已付的定金不予退还,若甲方实际支出的费用超过定金金额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在展会开始前60天内不得更改参展人员,因更改参展人员造成的费用增加或影响参展的,由乙方承担;乙方参展人员按甲方定制的统一行程组团出发,如因航空公司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航班延误或者航班取消,甲方不承担责任;乙方同意所有参展规则和主办方的一切规定,严守我国和参展所在国法律,对参展人员的行为负完全责任;乙方同意展会组委会对乙方参展展位及摊位号的调整及展会组委会对展会的最终解释权;参展须知、展位图、参展相关事项确认函、标准展位配置申请表、收款通知等,是本合同的附件;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2月7日,美之意公司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贸通公司支付了上述两个合同项下定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
2020年5月9日,美之意公司委托律师致函贸通公司称,“现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上述两份合同均不能实际履行,截止2020年5月9日,贵司尚欠委托人定金60,000元,经委托人多次追讨,贵司拒不返还定金”,限期对方返还上述款项。
另,美之意公司员工曹琴、王文君等与贸通公司员工舒琪于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前后通过微信进行沟通。2019年11月19日,舒琪将两个美容展的展位图发送给曹琴供其选择。2019年11月25日,舒琪又将俄罗斯美容展的展位图发送给王文君,对方回复“有空发合同及报价”。2020年3月11日,舒琪告知曹琴称:“主办方这边无论是延期还是取消,你们付的款是不会损失的啊,由于疫情缘故,展会时间只能往后延期,可能会造成你们计划有变,但是付过来的展位费是不会损失的”,同时发送了2020年10月俄罗斯美容展的PDF文件给对方。曹琴表示:“现在是要我选哪里呢?你不要留个最差的位置给我呀”,舒琪回复:“怎么会留最差的位置给你呢,10月俄罗斯的位置总体来说比4月俄罗斯的位置要好,因为10月俄罗斯规模是4月俄罗斯的两倍,我们拿的位置也更多,之前我也推荐你去10月俄罗斯的,但是你说你想先去上半年的展会看看先”。曹琴选择9平方双开的位置后,询问费用,舒琪表示,之前4月的美容展美之意公司选择是9平方单开,10月俄罗斯展会的价格更贵。2020年5月11日,美之意公司员工询问舒琪是否已经退回定金。舒琪回复表示并未退回定金。对方即表示将启动诉讼程序。舒琪发送迪拜美容展及俄罗斯美容展主办方的官方说明文件,并告知:“展会是受疫情影响延期了,不是不举办了,现在主办方都说明了,我们也是根据主办方给你们进行延期,款我们也支付了,现在主办方那边只同意延期不退款”。美之意公司员工表示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约定的条件发生变化,合同不能按原来的约定履行,双方均无过错,但贸通公司无理由不退还定金。舒琪回复表示贸通公司已经垫付了包括酒店、展位、地接费用在内的款项,也在和主办方积极沟通,但其作为服务商只能按照主办方的通知给到展商进行确认,发生疫情后,其已为美之意公司向主办方确认延期。
经查明,2020年5月21日,2020年中东(迪拜)国际美容美发世界展览会(BuautyMiddleEast2020)主办方法兰克福展览中东公司就该展会发布延期通知,通知中称因新冠疫情原因,展会最初被推迟至2020年8月举办,现宣布新的举办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至25日。
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展览合同关系,两份《参展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新冠疫情原因,两份《参展合同》所涉展会均无法按照原定日期举办,被告及时通知原告相应情况,原告亦及时回应,表示拒不接受被告提出的延期处理意见并要求退还已付定金。
新冠疫情属于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不可抗力之情形,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对此被告辩称涉案展会虽然无法按照原定日期举办,但其已经为原告向主办方作了延期确认,合同并非不能继续履行。诉讼中,考虑到合同的继续履行需要双方协作配合,被告同意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据此,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定金返还问题。定金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涉案合同虽然约定原告退展的情况下定金不予返还,但该条款并不适用于不可抗力之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定金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的其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及将要支出的大量费用因原告提前解约而造成损失,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相应反诉,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美之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贸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的两份《参展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31、XXXXXXXX-31);
二、被告上海贸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美之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之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上海贸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晓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志尧
书 记 员 周志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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