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5民初11069号
原告:乐金华奥斯(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金相澔(KIMSANGHO),职务法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华,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耀企龙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AlbertusCornelisArp,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鑫,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金华奥斯(无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耀企龙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原告乐金华奥斯(无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参展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展览费467,4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参加由被告在上海浦东新国际博览中心主办的“第二十二届中国国际地面材料及铺装技术展览会”,并于当日填写参展申请表(代合同),约定原告参加由被告主办的2020年展览会,展览期间为2020年3月24日至26日,展位单价分别为1,875元/平方米(12-120平方米)和1,500元/平方米(超过120平方米),展览面积300平方米,展位费总价款495,000元,优惠8%即39,600元,优惠后光地租赁费为455,400元,转角费加收12,000元,合计467,400元。原告方在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后,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费用467,400元。2020年1月开始,中国境内突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致使原告不能参加展览会,被告实际也未能如期举办此次展览会。原告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原告不能如期参展,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万耀企龙展览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主管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参展申请表(代合同)》中的参展条款第17.3条明确约定,因参展条款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本院对本案无主管权,请求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将空白的《参展申请表(代合同)》电子文档作为附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原告将前述电子文档打印为纸质文件,填写内容并签字盖章后扫描为电子文档再发送回被告,被告再将该电子文档打印后盖章予以确认,双方就此成立展览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原告签字、盖章并发回被告的电子文档中并无参展条款的内容,且被告未予提示,原告也未对参展条款予以确认,故双方未就展览合同达成仲裁协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空白《参展申请表(代合同)》电子文档中,申请表前部的参展信息与后部的参展条款均包含在同一个电子文档内,两者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割裂开来,且《参展申请表(代合同)》的“参展商确认”栏目载明:“我司确定参展,对该申请表的所有内容予以确认,并遵守‘参展条款’”,原告亦在该栏目落款处签字、盖章并署期,故参展条款对原告具有拘束力。参展条款17.3条载明:“凡因本参展条款引起的或与本参展条款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综上,《参展申请表(代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有拘束力,本案争议应依照上述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乐金华奥斯(无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若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